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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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助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福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福助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向法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許福助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彌陀區○○○路11巷12號現居高雄市彌陀區○○○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助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鹽埕大路與中正東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呂鳳 仙所騎乘,沿鹽埕大路行駛正欲左轉駛入中正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呂鳳仙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臀部挫傷、兩手背擦傷、右膝及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許福助明知肇事致呂鳳仙人車倒地,卻未停車察看或在場施以相關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呂鳳仙報警究辦,經警方過濾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福助於警詢及偵查│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中之供述│:當時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待我返家後,有2名││││不知名的男人向我說我在彌││││陀區○○○路與鹽埕大路口││││有與人發生車禍,我立即回││││到上述地點察看,並未發現││││有發生車禍的人在現場云云││││。│├──┼───────────┼────────────┤│二│被害人呂鳳仙於警詢及偵│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貨│││查中之供述(具結)│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莊玉 │過濾路口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貨車肇事,案發當時現場車│││)│流量不會很大等事實。│├──┼───────────┼────────────┤│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呂鳳仙因本次車禍受│││診斷證明書一紙│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五│被害人提出修理機車之「│1.被告駕車肇事,導致被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人呂鳳仙之機車倒地之事實│││三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2.參之現場留有刮地痕約│││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10.5公尺,且被害人呂鳳│││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照│仙之機車摔倒在地,受損│││片二張│尚屬嚴重(機車手柄前蓋││││、左手鏡、左握把、左煞││││車桿、大燈組、下導流、││││前叉、油蓋外圈、腳踏板││││、珠子碗、前工除、前工││││除鐵架、前輪圈、左側條││││、變濾外蓋、左側蓋、尾││││翼、中柱等處必須維修更││││換),顯見被告之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際,力道非小,因此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時也必有聲││││響產生,且證人 莊玉強 復││││證稱案發當時車流量不大││││等情,衡之常情被告應當││││聽聞車輛擦撞聲,而知悉││││其之貨車已跟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倒地之事實││││,而一般人騎機車倘若遭││││撞而倒地,勢必受有傷勢││││,而被告駕駛該車長年從││││事皮影戲之工作,至難諉││││為不知,是其前開所辯,││││不僅違反常情,亦難採信││││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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