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財物,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淑靜 所管領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110元)食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經發覺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86號被告王添寶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鎮區○○路9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嗣因店長張淑靜發覺遭竊,隨即告知路過之巡邏警員,王添寶因而遭逮捕,並在身上扣得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而查獲。
二、案經張淑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