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5號、第20076號、第2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暐程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
0號(鎮瀾宮後側)前,見值勤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路旁,即對該巡邏車吐檳榔渣,經警制止並查詢其身分,林暐程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址「鎮瀾宮」後側2樓,持路邊撿拾之磚塊丟向另一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 王文宏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擊中該巡邏車前擋風玻璃,致該面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
晚間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甲后路3段627巷交岔路口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 陳銘 浤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下
午6時1分許,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老闆 廖大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廖大益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合計2,500元(起訴書原載1,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該處。
㈣嗣 陳銘浤 、廖大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大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暐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110年4月21日、27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現場照片、鎮瀾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紅磚塊2塊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害人陳銘浤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甲后路3段627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627巷路口監視器110年4月28日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處旁之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告訴人廖大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627巷路口監視器110年5月2日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所竊得之告訴人廖大益所有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合計2,500元等語,是起訴書原載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合計1,000元,應更正為2,5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59號、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紅磚塊2塊,固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在鎮瀾宮隨手拿的,並非其所有等語,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電池2個、存錢筒
2個(含其內現金合計2,500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銘浤、告訴人廖大益,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暐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林暐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暐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含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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