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7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VAN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VAN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偷渡入境,其無相關旅行文件,且係第二次人境,第一次雖係合法入境,但因行方不明,經強制驅逐出國,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乃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而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惟因尚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雖有在臺設有戶籍之友人願擔任具保人,且相對人現已懷孕,但懷孕未滿5月,考量相對人前次之情狀,認具保不能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之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影本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係因要自行回國,所以主動向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投案之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已懷孕5-6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即收容人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友人,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絡結果亦表示願具保,相對人既係自行到案,顯有自行返國之意,復亦有我國籍之友人可辦理具保及責付,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據此,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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