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季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周季宏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17日確定,因扣除已執行刑期,無須再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