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就台北市○○路○○○巷○弄二之一號等建物(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等土地),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繼承及移轉等登記,經該事務所以不符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三七○號函訂頒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等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三七○號函訂頒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牴觸土地登記規則云云,向內政部陳請修正刪除,經內政部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三五九號書函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副知原告,略以有關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等土地塗消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核其內容,應僅係內政部對於當事人之陳情,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主管業務事項所為之職務上指示,為機關間內部職務之表示,並非對原告等人作成行政處分,況且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係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請求刪除,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原告就非行政處分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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