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朱永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行使權利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