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宸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宸榮(下稱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先後定刑分別執行在案,此於聲請人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懇請貴院予以就聲請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深具悔意就時間觀察,聲請人之家庭背景、成員、聲請人之年紀,而受執行後重返社會化,予以妥適之定刑,不致實質上聲請人因裁定犯行所受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之案件,能使聲請人及早回歸家庭侍奉老母、教養子女,重返社會後定將盡其所學回饋社會,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可能係不諳法律規定所致,本院爰將聲請人本件聲請刑事合併狀影本另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處惠予審酌辦理,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