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94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1日起受僱址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鐘錶買賣業務,92年7月間陪同迪生公司之業務經理乙○○一同前往迪生公司之經銷商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寶島第69分公司「市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晟公司)洽談業務,知悉迪生公司請乙○○代為銷售市晟公司先前向迪生公司進貨之4只 蕭邦 錶,除其中1只蕭邦錶已經乙○○覓得客戶售出,尚餘3只久未能順利售出,因甲○○自79年3月8日起即分別受僱於武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79年3月8日至84年10月15日)、益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4年12月13日至89年5月20日)、青麒聯利股份有限公司(89年6月20日至91年3月20日)等鐘錶公司,從事浪琴錶、蕾蒙葳錶、ESPO錶等名貴手錶買賣業務已經有十數年之久,自認有認識購買名貴手錶之客戶群,乃向乙○○表示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上開3只蕭邦手錶,乙○○遂於92年7月17日在台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前將上開市晟公司委託銷售之3只蕭邦手錶交予甲○○代覓客戶銷售。92年8月間甲○○復陪同乙○○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寶富名店洽公,並由乙○○之引介認識寶富名店之經理丙○○,甲○○告知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名貴手錶,丙○○為期寶富名店庫存較久之手錶順利售出增加業績,亦委由甲○○代為尋覓買主,並自92年9月12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陸續在寶富名店親自或依其吩囑由門市人員 王南雄 等人交付手錶予甲○○代覓客戶銷售,乙○○、丙○○均與甲○○約定所交付之各該手錶在某價格以上(即定價或成本價乘以某成數),甲○○可自行決定售價,高出之金額即為其利潤。甲○○明知僅受乙○○、丙○○委託代為銷售上開手錶,惟因個人財務調度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6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乙○○、丙○○分別提供市晟公司、寶富名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28只,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先後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大千當舖、典精品當舖、利益當舖、永隆當舖、寶勝當舖等當舖,予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期間僅有回贖少許手錶,惟隨即再行典當。嗣於92年11月16日甲○○最後一次前往寶富名店取走附表編號23至28號所示6只手錶後即避不見面,同月下旬丙○○向迪生公司之乙○○查尋甲○○去向,二人復聽聞所交付之手錶質押於當舖,乃向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查詢各該手錶下落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分別自告訴人乙○○、丙○○取得附表所示之市晟公司、寶富名店所有手錶28只,並先後持往當舖典當換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丙○○合夥做生意,錶有拿到當舖,不是自己典當拿去花用,是要投資做生意,因為要現金去買中古錶來賣,當中都有賺到錢,他們也有收到賺到的錢,伊有對他們說要投資。他們也同意投資才會把手錶拿給伊,後來伊將錢交給 王仙妮 買錶,但被她捲款潛逃等語。
三、經查:㈠92年7月間迪生公司之經銷商市晟公司委託乙○○代為銷售
市晟公司先前向迪生公司進貨,久未銷售出去之三只蕭邦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能順利售出,因被告之自薦,乙○○乃於92年7月17日在台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前將該3只蕭邦手錶交予被告,又自92年9月12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寶富名店之經理丙○○、門市人員王南雄等員工,亦因被告之自薦,陸續在寶富名店交付公司手錶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所託出售手錶,反而自92年9月6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乙○○、丙○○分別提供市晟公司(3只)、寶富名店(25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28只先後持至如附表所示大千當舖、典精品當舖、利益當舖、永隆當舖、寶勝當舖等當舖典當質借現金,詳情如下: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蕭邦錶於92年7月17日取得,92年9月6日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十五萬元,②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蕭邦錶2只於92年7月17日取得,92年9月12日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28萬元,於92年11月21日回贖後旋於91年11月24日又典當於寶勝當舖質借三十五萬元,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百達翡麗 錶、編號五所示之愛彼錶於92年9月13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四十五萬元,④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92年9月15日取得,當日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三十萬元,⑤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92年9月17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一百二十萬元,⑥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百達翡麗錶、編號十二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2年9月19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一百五十萬元,⑦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2年9月21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利益當舖典當質借六十萬元,⑧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2年9月22日取得,當日即連同另1只皮帶勞力士錶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一百五十萬元,92年10月4日以十萬元贖回皮帶勞力士錶,⑨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92年10月4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八十萬元,編號十八之手錶於92年10月13日以五十五萬元贖回,⑩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3年10月4日取得,92年10月13日持至永隆當舖典當質借五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回贖,編號十九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2年10月20日又持至利益當舖典當質借六十萬元,⑪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 江斯丹 頓錶(取得日期不詳),與編號二十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2年10月23日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三百三十萬元,⑫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蕭邦錶於92年9月12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八十萬元,92年10月28日贖回,於92年11月7日又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八十萬元,⑬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92年11月16日取得,92年11月17日與編號十八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持至大千當典當質借九十五萬元,⑭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勞力士錶於92年11月16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利益當舖典當質借三十萬元,⑮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勞力士錶、編號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愛彼錶於92年11月16日取得,當日即持至永隆當舖典當質借六十萬元;嗣被告均未回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錶則經流當,編號四至二十八所示之手錶則於流當期限屆至前由丙○○回贖交回寶富名店等情,不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丙○○、 秦嗣林 (大千當舖負責人)、 秦嗣芬 (典精品當舖負責人)、 施瑞樓 (利益當舖負責人)、 林豊森 (永隆當舖負責人)供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錶照片、大千當舖提出之當舖收當物品保管單、收當登記(見偵字第9238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附表編號四至二十八所示之手錶明細表、出貨清單及檢驗證明資料、借取人簽收單、附表編號七至十二、二十至二十四所示之大千當舖提出之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收當物品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手錶照片、附表編號四至六、十四至十八所示之典精品當舖提出之收當物品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手錶照片、附表編號十三、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利益當舖提出之當物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手錶照片、(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6至3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92頁、97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4頁)、乙○○向寶島公司借蕭邦錶之證明影本(見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寶勝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當舖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指稱:「被告跟我拿走三只
錶後跟我說他還有管道可以賣,主動跟我提說寶富公司那邊是否有錶可以借,我說你跟他談,我就跟他去寶富公司,他就跟丙○○談,談說借錶看怎麼賣的情形,…」、「我說他有辦法賺差價那是他的本事。我是跟他講說這三只錶市價多少錢,只要他有本事銷掉的話,把本錢交給我,差價他可以自已拿。」、「(你有沒有投資?)我們投資與這三只錶是兩碼事。」、「(你們有另外做生意嗎?)沒有,就是老闆作一些錶讓我拿去賣。」、「(什麼錶?) 古隆帕 (英文),我不會拼。」、「(賣多少錢?)都交給被告去賣。後來公司說要錢,才把公司要的錢拿給我,我拿回公司。出差的時候他還有給我一些錢,陸陸續續大概給我五千、一萬,我跟他出差約一、二次。」(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指稱:「(他如何跟你敘述借手錶?)他說認識一些藝人可以以高單價收購手錶,有管道可以銷售,願意幫我銷售。」、「(這筆錢是什麼?)他說他保證有管道可以銷售,願意給付每個月八萬還是十萬當作利潤給我們公司,然後再賺取買賣中的差價利益共享。」(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核上揭告訴人所述與彼等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前後一貫,彼等又與被告初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是彼等所為指述,已非不可採信。且證人即寶富名店門市人員王南雄亦到庭證述:「…當時主管是丙○○,丙○○跟我說甲○○要借手錶的話,他有認識的,就是要做買賣,如果他有賣掉的話,我們就拿回成本…」、「(有無作簽收手續?)有」、「…有提借單,上面會登載手錶的型號及數量。」、「…他是協力廠商,跟我們調手錶不需要押金,只是要寫提借單。」、「…當時情形的話,就是因為他說有幾組客人要看,他說先拿過去,說會還回來。」、「…數量都是一批回來再一批出去,我們還有其他幾位門市人員都可以作簽收。」、「(他最後拿去幾只沒有拿回來?)約二十幾只。」、「當時甲○○是說每個月五萬元給我們,銷售部分我們拿回成本。」、「(甲○○有給你們五萬元?)給過一次。」、「(公司有無做帳?)我們都是放在金庫。」(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等語;足見乙○○、丙○○將系爭28只手錶交付被告,係委託其代覓客戶銷售,至屬明灼。
㈢被告雖迭以告訴人乙○○、丙○○與其合夥投資中古錶買賣
故而交付上該手錶予其持往當舖典當用以籌措中古錶買賣資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表示:「沒有合夥契約,如果有賺錢平均分配,如果賠錢各自分擔,一共三個人合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告訴人乙○○、丙○○自始均堅詞否認其事,而被告就雙方有合夥乙事,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原審中供述:「…當中都有賺到錢…陸陸續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乙○○只有三只手錶,分到十幾萬元。丙○○有二十五只錶,分到幾百萬元。」、「…我一共前面一次分給乙○○十幾萬元,是分批給,後面一次給八萬多,也是分批給。前面是只有乙○○, 陳柏壽 (即丙○○)還沒有加入,後面就是陳柏壽(丙○○)有參與的,給他三百多萬元,陸陸續續給,很多次,幾次記不清楚了…(你自己獲得多少利潤?)就是當初說的三成,大概一、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顯示三人非自始合作,且所分配金額亦不同,並無所謂三人共同合夥之事,是被告就合夥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參之中古錶買賣風險大,非每次均有獲利,此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第61頁、第107頁),復有萬一未獲利虧損,典當之手錶可能無法回贖之危險,而被告復不否認自己在鐘錶界已有十數年之久,又有相當之人脈,可容易將手錶銷售出去,是乙○○、丙○○豈會捨此直接將公司新錶銷售賺取利潤之毫無風險方式不為,卻採將公司新錶拿去典當籌措資金買賣中古錶之有未獲利虧損,及典當之手錶可能無法回贖之風險之合作模式,顯不合事理。況被告自寶富名店取走附表編號四至二十八所示手錶均有在寶富名店鐘錶借取人簽收單上簽名,經手將手錶交予被告之人非僅丙○○一人,尚有寶富名店門市人員王南雄等人,此據被告、證人丙○○、王南雄陳明在卷,且有借取人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自寶富名店取走手錶乙事,寶富名店之員工多人知曉,而丙○○身為寶富名店經理,並無權將公司手錶拿去做銷售以外之拿去當舖典當籌措資金以從事中古錶買賣之個人營利行為,寶富名店負責人衡情亦不會准許,苟丙○○與被告確有將公司新錶拿去當舖典當籌措資金從事中古錶買賣之協議,理應不會讓被告前去寶富名店取走手錶之事讓其他員工知悉、經手,並由被告在借取人簽收單上簽名,留下記錄才是,茲被告竟公然至寶富名站取錶,堪認其應係代覓客戶出售手錶,而依慣例前往取錶。尤有甚者,被告供稱從事中古錶買賣賺取價差,其對於所出售之中古錶來源,則先後稱:「…去買中古錶回來賣,跟一個叫王仙妮的買,每次當的都有跟她買…」(見原審第61頁)、「……中古錶是王仙妮透過朋友 阿明 從國外帶回來…阿明是介紹我跟王仙妮認識,另外王仙妮又有其他朋友帶進來…買過約十多次…都是王仙妮的朋友說是跑單幫的,我沒見過,我要什麼東西都會跟王仙妮講,她把錢帶走,帶走約一千七百多萬元,是分開給她帶走的…」(見原審第102頁),「(她總共幫你買過幾次?)買過很多次,確實不記得。」、「(是否要先交錢給她,她才能夠給你?)對。」、「(你一次給她多少錢?)就是一次典當的金額。」、「她怎麼買回來的我不知道…她如何拿我不知道…」(見原審第144頁、第145頁)等,所述其委託購買過程中有「王仙妮」、「阿明」、「王仙妮」之朋友等多人,惟質之被告竟稱對於彼等諸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均無所知,僅有「王仙妮」之聯絡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亦不復記得,無從提供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被告所述是否真實,且其既不擔心所交付之錢可能為「王仙妮」等人捲款潛逃,對所購買之價值不斐之中古錶,攸關可否銷售出去,可否獲利之品質、性能亦未予聞問,即將大筆金錢交付,實難令人置信,尤其前次交錢尚未取錶,即再繳交後次欲購手錶之價款,致令遭捲款一千七百多萬元,誠令人匪夷所思。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十多次,每次的只數有時候兩只、有的三只,賣出去都是二、三百萬元,最貴一次是賣八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如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可知其將附表所示之手錶典當籌措資金買進中古錶後銷售之客戶不少,然被告對於所指其所購買之中古錶銷售之對象,則稱:「那時候都是賣給阿明介紹一些朋友給我認識,然後我再賣給他們,這些朋友都是一些譬如姓陳等一些綽號。」、「他們有些都是黑道兄弟。」(見原審卷第
102頁),同樣對客戶之姓名,住居所均無所知,無從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此外,對所指有交付買賣中古錶利潤予告訴人乙○○、丙○○二人,亦提不出任何憑據資料;由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謂合夥投資中古錶買賣乙節,不僅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且說詞前後不一致,又不合常理,毫無可取。
㈣證人即被告妹妹 王櫻錦 於94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應該是我回家以後,他們有留他們的名片,因他們有把名片給我媽媽,我媽有稍微提過這樣的事情,就是說錶、合夥做生意有問題這樣,說找不到甲○○,我說這是他們的事情,我們不清楚,我印象中不曉得是那位,應該是兩位其中一位有提到合夥做生意的事情…我聽我媽媽轉述是說他們合夥做生意,現在出事,找不到我哥哥…」等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雖證人提及有關「錶、合夥做生意」之內容,然此係聽聞其母親之傳述,非為實際經驗,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矧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玉鑾 證稱:「就說要找我兒子甲○○,我說不在,他們問說甲○○去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們說是錶的關係。」、「他們跟我說甲○○跟他們公司拿錶。」、「(拿錶不見了是嗎?他們怎麼說?)他們說甲○○跟他拿錶,我怎麼知道甲○○有沒有跟他們拿錶。」、「(他們有沒有跟你說甲○○跟他們拿錶沒有還?)有啦。」、「(有無跟你說他們是跟甲○○合夥的?)沒有。」、「(他們只是說甲○○跟他們拿錶沒有還?)那麼久了,我的記憶沒那麼好。」(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等找上門時並未提及合夥之事,證人王櫻錦上開所言與事實不合,自不足為據。至原審雖曾函請法部調查局對被告、告訴人乙○○、丙○○三人做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而未予進行測謊,乙○○、丙○○二人回稱「①渠交付系爭手錶給甲○○(即被告)時沒有同意由甲○○週轉使用;②渠沒有參與朋分中古錶買賣之利潤」之詞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問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400458330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鑑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4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意「週轉使用」之含義,並非當然意指同意「典當」,且告訴人乙○○本即有與被告合夥從事「古隆帕」手錶之買賣,業如前述,且出售上揭手錶亦有分配利潤之事,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設題容有籠統可遭誤解之處,其以之測謊之結果即有偏差。且如前所述,被告前揭有關乙○○、丙○○與其合夥投資中古錶買賣故而交付附表所示之28只手錶予其持往典當用以籌措中古錶買賣資金之詞,不僅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且說詞前後不一致,又不合常理,實難令人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測謊既有可議之處,且與調查之事實不符,自仍不得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受乙○○、丙○○之委託銷售手錶而取得上開28只手錶,其違背銷售之請託而持往當舖質借現金,顯然已逾越原先持有上開手錶之目的,且典當行為已經該當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因被告係個人受託,此與其業務無關,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代為銷售,竟因貪欲,侵占名錶市價達六千餘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至三號手錶-交付人:乙○○所有人:市晟鐘錶有限公司││編號四至二十八號手錶-交付人:丙○○所有人: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手錶品名│型號│手錶定價│交付日期│典當日期│典當金額│當舖名稱│備註│││││(元)│││(元)│││├──┼────┼──────┼─────┼────┼────┼─────┼────┼─────┤│一│蕭邦│20/6211-23│869,000│92.07.14│92.09.06│15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CP)│YDB│││││││├──┼────┼──────┼─────┼────┼────┼─────┼────┼─────┤│二│蕭邦│20/4566WDB│650,000│92.07.14│92.09.12│280,000│大千當鋪│92.11.21贖│││(CP)│││││(編號二、││回,於92.│├──┼────┼──────┼─────┼────┤│、三號二只││11.24日又││三│蕭邦│20/4846-23│714,000│92.07.14││手錶一起典││持至寶勝當│││(CP)│WDB││││當)││舖典當質借││││││││││三十五萬元││││││││││。│├──┼────┼──────┼─────┼────┼────┼─────┼────┼─────┤│四│百達翡麗│5036/1Y│1,020,000│92.09.13│92.09.13│450,000│典精品當│未贖回│││(PP)│││││(編號四、│鋪││├──┼────┼──────┼─────┼────┤│、五號二只││││五│愛彼│0000000/780│1,632,300│92.09.13││手錶一起典│││││(AP)│││││當)│││├──┼────┼──────┼─────┼────┼────┼─────┼────┼─────┤│六│百達翡麗│4825/120G-00│980,000│92.09.15│92.09.15│300,000│典精品當│未贖回│││(PP)│1│││││鋪││├──┼────┼──────┼─────┼────┼────┼─────┼────┼─────┤│七│百達翡麗│5054P│1,080,000│92.09.17│92.09.17│1,20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PP)│││││(編號七、│││├──┼────┼──────┼─────┼────┤│八、九號三││││八│百達翡麗│5055W│720,000│92.09.17││只手錶一起│││││(PP)│││││典當)│││├──┼────┼──────┼─────┼────┤│││││九│百達翡麗│5039Y│1,390,000│92.09.17│││││││(PP)││││││││├──┼────┼──────┼─────┼────┼────┼─────┼────┼─────┤│十│百達翡麗│4700/530G001│872,000│92.09.19│92.09.19│1,50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PP)│││││(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一│百達翡麗│3800/3G-001│1,360,000│92.09.19││號三只手錶│││││(PP)│││││一起典當)│││├──┼────┼──────┼─────┼────┤│││││十二│勞力士│69308-RUBI│2,966,600│92.09.19│││││││(RL)││││││││├──┼────┼──────┼─────┼────┼────┼─────┼────┼─────┤│十三│勞力士│69308-SAPH│2,611,700│92.09.21│92.09.21│600,000│利益當鋪│未贖回│││(RL)││││││││├──┼────┼──────┼─────┼────┼────┼─────┼────┼─────┤│十四│勞力士│69298-RUBI│2,412,900│93.09.22│92.09.22│1,500,000│典精品當│未贖回│││(RL)│││││(編號十四│鋪││├──┼────┼──────┼─────┼────┤│、十五、十││││十五│勞力士│69298-SAPH│1,708,800│93.09.22││六號三只手│││││(RL)│││││錶和另和一│││├──┼────┼──────┼─────┼────┤│只皮帶錶一││││十六│勞力士│68268-BRIL-G│1,252,300│93.09.22││起典當)│││││(RL)││││││││├──┼────┼──────┼─────┼────┼────┼─────┼────┼─────┤│十七│百達翡麗│5035W│674,000│92.10.04│92.10.04│800,000│典精品當│編號十八號│││(PP)│││││(編號十七│鋪│於92.10.13│├──┼────┼──────┼─────┼────┤│、十八號二││贖回,歸還││十八│百達翡麗│3800/103│2,030,000│92.10.04││只手錶一起││後再於92.1│││(PP)│││││典當)││1.16借得典││││││││││當,編號十││││││││││九號則未贖││││││││││回。│├──┼────┼──────┼─────┼────┼────┼─────┼────┼─────┤│十九│勞力士│69028E-DE481│5,835,000│92.10.04│92.10.20│600,000│利益當舖│未贖回│││(RL)││││(92.10.││││││││││13與編號││││││││││二十之手││││││││││錶持至永││││││││││隆當舖典││││││││││當質借五││││││││││十五萬元││││││││││,並於92││││││││││.10.16││││││││││回贖)││││├──┼────┼──────┼─────┼────┼────┼─────┼────┼─────┤│二十│勞力士│69108-LE│2,065,000│92.10.04│92.10.23│3,300,000│大千當舖│未贖回│││(RL)│││││(編號二十││││││││││一之江斯丹││││││││││頓錶一起典││││││││││當)│││├──┼────┼──────┼─────┼────┼────┼─────┼────┼─────┤│二一│江斯丹頓│35711/723J│15,000,000│92.9.12│92.10.23││││││(VC)│││至92.10.││││││││││23間之某││││││││││日│││││││││││││││││││││││││├──┼────┼──────┼─────┼────┼────┼─────┼────┼─────┤│二二│蕭邦│10/6207-20W│7,650,000││92.11.07│800,000│大千當舖│92.09.12典│││(CP)│││││││當,92.10.││││││││││28贖回,再││││││││││於92.11.07││││││││││典當,未再││││││││││贖回│├──┼────┼──────┼─────┼────┼────┼─────┼────┼─────┤│同十│百達翡麗│3800/103│同編號十八│92.11.16│92.11.17│95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編││八│(PP)││總計未列入│││││號十八號曾│├──┼────┼──────┼─────┼────┤│││於92.10.04││二三│百達翡麗│5134Y│526,000│92.11.16││││典當,92.1│││(PP)│││││││0.13贖回│├──┼────┼──────┼─────┼────┤│││,歸還後再││二四│百達翡麗│5026P│670,000│92.11.16││││於92.11.16│││(PP)│││││││借得,與編││││││││││號二三、二││││││││││四號一起典││││││││││當)│├──┼────┼──────┼─────┼────┼────┼─────┼────┼─────┤│二五│勞力士│118239J│797,000│92.11.16│92.11.16│300,000│利益當舖│未贖回│││(RL)││││││││├──┼────┼──────┼─────┼────┼────┼─────┼────┼─────┤│二六│勞力士│69068XR│2,597,400│92.11.16│92.11.16│600,000│永隆當舖│未贖回│││(RL)│││││(編號二六│││├──┼────┼──────┼─────┼────┤│、二七、二││││二七│愛彼│0000000-000D│1,073,000│92.11.16││八號三只手│││││(AP)│││││錶一起典當│││├──┼────┼──────┼─────┼────┤│)││││二八│愛彼│0000000-000│1,200,000│92.11.16│││││││(AP)││││││││├──┴────┴──────┼─────┼────┴────┴─────┴────┴─────┤│總計│66,35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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