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28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
,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動用借款時,則另
按次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
,並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截
至95年1月2日為止,被告共尚欠有借款101,529元未清償,
其中含借款本金99,639元、利息1,890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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