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照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照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照理因犯詐欺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附表有多處違誤,業已更正)。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普通詐欺取財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7月17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法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及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曾照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案由│普通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普通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更正為│101年8月29日│104年1月19日~│││101年6月25日~││104年1月20日│││101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1990│││7號等│7號等│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936││事││105年度易字第833號│105年度易字第833號│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108年3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936││判││105年度易字第833號│105年度易字第833號│號││決├──┼──────────┼──────────┼──────────┤││確定│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更正為│││日期│││108年3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1、2部分,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