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結婚,於105年7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被告婚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屢表示對臺灣之環境不適應,兩造同住約2年後,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以欲返回大陸工作、探親為由搭機離臺,此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嗣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魏○○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同住了1年多,我看兩造感情不錯,但被告抱怨來臺灣沒辦法工作,且吃的東西不習慣,說要回她家家那邊去工作、照顧他媽媽,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原告並沒有虐待或毆打被告,兩造相處也沒有大的衝突,我覺得兩造婚姻應該無法再繼續維持等語(本院111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最後一次於107年9月2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050286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茲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1
07年9月27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無再來臺與原告同居,更斷絕聯繫,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已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