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告 杜東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銓敘部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其自民國107年7月起依舊法(恩給制)每月應領之退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6萬元(43,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已扣減損及利息,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陳報具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原告應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該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總計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419元(52,084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