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10月25日、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票號為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言明月息兩分。但屆期被上訴人並未還款,且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為避免影響信譽,請求上訴人不要提示,上訴人因而並未提示兌現。上訴人至今尚未受償任何本息,為此依據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還款,及支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更未持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父親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因該紙支票已罹於時效,並無付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及訴外人 陳明祥 簽發之本票兩紙,欲證明其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述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上述票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無法採認。
二、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如受款人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曾至金融機構臨櫃詢問,但未經提示,業據上訴人承認無誤(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據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屬實(本院卷第20頁)。按照上述決議內容,上訴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票據時效抗辯,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