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金明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時20分許,與不詳友人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元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志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指甲刀(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車得手離去,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陳志鵬因經通知取回車輛,始知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志鵬,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領據在卷為證(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以開啟貨車車門之指甲刀,未據扣案,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