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而偽造他人署押,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並使他人蒙受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所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0742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高萬來 」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0742號)「高萬來」署押1枚偵卷第17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高金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水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與台164線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開單告發,詎高金水為隱蔽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佯稱為其胞弟高萬來,且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0742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高萬來」之署名1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高萬來」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高萬來」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高萬來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查並通知高萬來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萬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0742號)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份、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高萬來」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