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請人 林儀婷

相對人京璽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峻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6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82H0599號)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4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3,000元,餘4萬元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4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6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截至於114年6月30日止未給付餘款4萬元至聲請人指定收款帳戶等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即4萬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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