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犯本件竊行,足認其未知悛悔,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自述罹患疾病已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女用紅色內褲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38號被告蔣金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歐陽逸潔 所有而晾曬在該地之女用紅色內褲一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蔣金旺,並扣得上開女用紅色內褲一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金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盆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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