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5號
債權人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健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臺端聲請狀狀末僅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未有與管理委員會名稱相符之印信,請重新提出狀末有「與債權人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法法定人代理名稱相符之印文」之完整聲請狀,並註明案號及股別。【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5號,拾股】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大樓消防安檢改善施工費之釋明文件(如: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影本)。㈢確認原因事實中記載債務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㈣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㈤提出債務人徐健民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寄存於債權人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