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其女友拋棄,又遭其倒會,心理失衡,竟萌報復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榮星花園內,藏於黑暗處,見被害人曾○○獨自進入花園,往五常街方向行走,欲穿過花園時,乃乘機突自背後以右手勒住曾○○之脖子,並以左手持其所有之尖刀乙把抵住曾○○之左側胸部至使不能抗拒。曾○○極為恐懼乃對上訴人稱:「你是要錢嗎,你不要殺我。」上訴人即以所持之尖刀指向曾○○之皮包,曾○○無法抵抗,立即將皮包內約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猶有未足,又以尖刀抵住曾○○,將 曾女 押至該花園內近建國北路角落處之廁所旁,曾○○要求上訴人不要殺她,上訴人點頭,並以尖刀指曾○○之衣服,示意曾○○脫衣,曾○○會意後,因害怕不得不脫去衣物任上訴人當場強姦得逞後離去,並將二千元花用淨盡。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上訴人又至該花園內,持同一把尖刀,見被害人王○○在該花園內獨行乃以手拍王○○之肩,並說:「你一叫就殺你。」旋又打落王○○之皮包,強行取走王○○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及電話簿等物),王○○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取得皮包後,復意圖強姦王○○而以刀押住其後腰部,脅迫王○○與之前行,王○○不得不順從,被押至該花園內廁所旁牆邊。上訴人即叫王○○坐在地上,並說:「我怎麼說你怎麼做,否則我會殺了你」,對王○○施以脅迫;王○○知上訴人意圖對伊強姦,為圖脫身,乃好言相勸,並佯稱要請上訴人到公園對面美麗華大飯店請伊開房間喝咖啡,上訴人不知是計,以為王○○有意與其交往而予同意,乃以刀押王○○至美麗華大飯店。王○○於進入該飯店大廳時,大叫:「他搶我錢,他是壞人」,上訴人迅即持王○○之皮包逃逸,王○○始免於被強姦。上訴人劫得財物後,現款携至酒店花用,王○○之皮包(含皮包內之電話簿等物)則予丟棄。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食髓知味復携同一把尖刀到該花園門口尋找單身女子預備強劫強姦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作案用之尖刀一把及花用後剩下之盜匪所得財物八千七百三十元(該八千七百三十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及贓款八千七百三十元經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無強姦王○○之意圖,警訊時曾遭警察刑求,警訊筆錄不實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陳裕顯 ,核無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強劫強姦曾○○、王○○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犯行,分別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強劫而強姦既遂、未遂罪及預備強劫強姦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劫強姦既遂罪(所犯為唯一死刑案件,依法不得加重)。至上訴人強押被害人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其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引用預備強劫強姦之法條,惟起訴書既已敍及該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並以上訴人素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所犯乃因被女友拋棄,又遭其倒會,心理不平衡,一時失慮,萌報復之心態所致,其強劫所得財物僅三萬二千元,且未以尖刀刺傷被害人,復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衡情並非全無可憫恕,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盜匪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及王○○皮包一只(含電話簿等物),現款部分,曾○○之二千元已經上訴人花用淨盡,王○○之三萬元,已在酒店內花費大半,獲案時,僅剩八千七百三十元,經其於警訊供明,該八千七百三十元並由被害人王○○領回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按。另王○○之皮包一只(含電話簿等物)亦經上訴人丟棄,且由警帶同尋找未獲,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故所得財物,除已發還王○○之八千七百三十元外,應已全部費失,自毋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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