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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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竊盜罪,及其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年5月23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8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新竹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6月29日112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新竹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6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