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34號

原告 許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叔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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