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登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登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80號被告施登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錄於民國103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387小吃部,與朋友聚會並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施登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施登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