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身體感染法定傳染病,並患有精神循環疾病,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丈夫需於民國109年7月入監執行,故請裁定被告能在外就近治療,念在被告初犯,請准被告所請,或可傳喚被告到庭陳述。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於本案抗告亦坦承犯施用毒品罪之意思,其於警詢否認施用,則不足採。
㈡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下午,至雲林縣○○鄉○○路○○號阿
龍小吃部竊取他人手機,翌日(19日)經警詢問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請回,其後檢察官因本案傳喚被告於109年5月6日到案,並授權檢察事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可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傳票並註記若經醫院評估得施以戒癮治療,將予緩起訴處分,若不到庭,則將逕行起訴,「希勿自誤」,然被告於該日並未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檢察官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0
9年5月13日到場,被告未到,惟傳真 啟東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及109年1月13日門診兩次,患者感染法定高危險極高傳染嚴重皮膚疾病(病名疥瘡),3個月內無法外出工作,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開立時間為109年1月21日,及 廖寶全 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即被告患循環型情緒障礙症,開立時間為109年5月2日,檢察官再傳被告於109年6月3日到場,被告依然未到,惟傳真啟東診所診斷證明書,指被告於109年6月2日門診,患有上述疾病,3個月內無法外出工作,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開立時間為109年6月2日。以上各情,經本院核對偵查卷宗無誤。
㈢檢察官2次傳喚、1次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均未到,第
2次及第3次出具診斷證明書,然第1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9年1月21日)既記載被告於患有傳染病,3個月內無法外出工作,則經醫師診斷,被告應於109年4月21日起即可外出工作,109年5月13日即應到場接受詢問,況所謂外出工作與到場接受詢問,兩者所費時間、接觸人群、耗費體力等各方面,差距甚大,該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患有循環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顯非被告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被告於109年6月3日又未到場,再傳真相同病情及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樣非其未到場之正當理由。以上可認被告應係刻意不到場接受調查詢問,並非因病不到場,且無從期待日後被告會到場,無從為被告同意及告知被告應遵循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裁量不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原審法院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予傳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抗告理由認可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應係虛詞,尚非可採。
㈣至抗告理由提及被告尚有小孩待照養部分,依被告警詢筆錄
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所示,被告與前夫尚有一名10歲女兒,警方查訪後該名女兒現由被告之兄照顧中,其正常就學,受妥適照顧,照顧者表示無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現無危險情事或保護之必要。是抗告理由認被告尚有2名子女待照養及其丈夫即將入監執行云云,均非其不能施以觀察勒戒之理由,特予指明。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