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駱駿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對相對人勞僱契約所生的債權及利息,讓與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但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未曾向本院聲報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就任,此有經濟部109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0970號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的全體董事 蕭坤松蕭子墨蕭傳勳蕭雅方 為清算人。而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封,聲請人並未向全體董事為送達,就難認相對人有送達地址不明的情形,與公示送達的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跟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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