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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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園內,因其友人楊○萱(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郭○翰(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所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手手指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