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甲○○業於民國98年1月31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又本院98年2月25日闡明聲請人以若欲對本件債務人甲○○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請向管轄法院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惟聲請人所提出北院隆家定98年度繼字第237號函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從而,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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