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2號賠償請求人 王文賢 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王文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賠償請求人因該案遭羈押五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處分機關,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係以就該冤獄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機關為限,要與羈押權之歸屬無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一號決定書參照)。
三、查本件賠償請求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七一七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賠償請求人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賠償請求人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由原處分不起訴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賠償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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