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志忠
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石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 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