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鴻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俊鴻於民國99年6月7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行經 陳明聖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宅前,發現陳明聖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啟門入內,徒手竊取陳明聖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NOKIA廠牌、長江廠牌之手機各1支,得手後分別藏放於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未尋獲)。嗣陳明聖於同日上午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董俊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99年6月7日凌晨4時許,未經伊同意即開進入伊上址住宅,伊告訴被告要睡覺之後趕被告回去,早上即發現放在客廳的手機遭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著有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99年6月7日之日出時刻為凌晨
5時4分許,有2010年6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之1頁),可知被告於99年6月7日凌晨4時許侵入陳明聖住宅行竊,尚在日出前,依上揭判例要旨,自屬夜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徵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