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新江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LAVA夜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液體玻璃瓶3瓶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8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且放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供員警查扣,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2頁、第37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3頁)。
又扣案之米黃色液體玻璃瓶2瓶(編號A1、A2)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編號A1淨重10.40公克,取樣2.44公克,驗餘淨重7.96公克;編號A2淨重9.6750公克,取樣2.2100公克,檢驗餘重7.4650公克),A1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A2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持有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前總淨重共20.075公克,惟因A1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52頁),純度小於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查被告曾因藏匿人犯案件,於99年3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即自行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液態MDMA2罐交由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8至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所載略以:本所0203組合警力於上述時、地,發現 陳嫌 (即被告)形跡可疑遂予以欄檢盤查…陳嫌自知難逃警方查緝,便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液態MDMA2罐等節相符(見毒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液態毒品所用之玻璃瓶2瓶,即因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A1│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玖陸公克)。│├──┼────────────────────┤│A2│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肆陸伍零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