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豐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所登載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交易行動電話預付卡,其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高雄三多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將其甫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21日,以上開門號撥打 田耀聖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田耀聖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代其申辦小額貸款云云,致田耀聖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寄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
(二)於102年7月27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致電向 陳宜彬 謊稱:因網路交易時,匯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宜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於102年7月27日,分別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及銀行行員,致電向 李中偉 謊稱:因網路交易,將帳戶誤設為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中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0,125元(起訴書所載為10,140元,惟超出之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更正)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四)於102年7月27日,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致電向 鄭湟鈺 謊稱:因網路交易時,匯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湟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匯款99,123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五)前揭3筆匯款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田耀聖、陳宜彬、李中偉、鄭湟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田耀聖、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彬、李中偉、鄭湟鈺於警詢之證述。
(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宅急便託運單、上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上開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李中偉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鄭湟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各1份。
(四)審諸行動電話係現今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之通訊工具,電信業者對於申辦電信門號者,未設資格限制,且對於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未設限,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一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屬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價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其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際,業對於該門號嗣將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本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上開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人,於取得、持用上開門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害人田耀聖施用詐術,並獲取上開土地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復利用前述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陳宜彬、李中偉、鄭湟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田耀聖、告訴人陳宜彬、李中偉、鄭湟鈺詐欺並取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均有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慮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除田耀聖受騙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外,本案所認定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有關者,分別為29,985元、10,125元、99,123元(合計為139,233元),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