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請人永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姿足 相對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板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據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假執行之程序亦失所附麗,聲請人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8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板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對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復於該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相對人據以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該假執行之宣告,亦無所附麗,則相對人既無從依原判決而為假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損害之可言,聲請人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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