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軍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璋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矚上重訴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俊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初審認定被告應僅負幫助犯之罪責,而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更未曾傳喚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即自行變更認定為正犯,且未交代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共同被告 劉原汶 在超級巨星KTV前受 黃偉杰 表示「教訓」被害人 劉彥聰 ,始生傷害被害人劉彥聰之犯意,惟當時並非被告駕車,被告僅係被動地坐在副駕駛座,以確保其財產(自用小客車)不會有任何損傷,且於到達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產業道路上,被告雖有下車佇立於車旁觀看,然未曾著手傷害致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㈡原審認定「被告劉原汶持西瓜刀朝向被害人劉彥聰左小腿後側揮砍1刀行為,係故意所為」,而被告劉原汶於揮刀砍傷劉彥聰之前,未曾與被告有何商議討論之犯意聯絡,如何認定被告亦應與劉原汶共同負擔傷害致死罪責?縱認被告出借車輛並隨同外出已有找人尋釁之意,但此應僅為概括的動機而非具體針對劉彥聰之主觀犯意。被害人劉彥聰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劉原汶持紅色角鐵傷害劉彥聰,中間發生了「劉原汶突發地拿西瓜刀砍傷劉彥聰」之因果關係中斷之事實,原審就此未予論述交代。原審將原審(應係初審)認定的「幫助傷害致死」撤銷,改認定「共同傷害致死」罪,對於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要件重新認有自首之適用,然對於刑度完全沒變維持6年,參以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自首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加以比較,更不符比例原則,且共同被告劉原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損害稍有填補,此部分利益應可並歸於被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案發當日傅 劉中 先告知被告說劉原汶的朋友出事,其並帶纏繞黑色膠帶角鐵1把上車,被告遂更易原與 傅劉中 相約閒逛夜市之意,先將其妻子 賈聚芬 載返家後再前往與劉原汶會合,劉原汶會合上車時並有攜帶西瓜刀1把,當時苗栗市五穀宮前已聚集不詳姓名人士駕駛約10輛餘汽、機車,於劉原汶上車後,被告駕車與不詳姓名人士於苗栗市四處搜尋砍傷 劉育傑 之人報復,被告、劉原汶與傅劉中所乘之車輛於苗栗市北勢大橋北端發現被害人劉彥聰與 傅博誠 、 邱瀚賢 等人所乘車輛,隨即改由傅劉中駕車追趕,被害人劉彥聰所乘之車輛於省道台72線玉清匝道口失控翻覆,被害人劉彥聰等人下車分別逃竄,被告與劉原汶、傅劉中亦分別下車追逐,被告與傅劉中未追到任何人而返回停車處,劉原汶捉獲被害人劉彥聰帶回車上,再由傅劉中駕車一起返回超級巨星KTV前見面,在該KTV前已有多人圍繞劉原汶等所乘之車輛叫囂,於劉原汶下車後,經黃偉杰指認,向劉原汶表示「這個人(指劉彥聰)我也不認識,不然你人都抓了,你就教訓一頓,就放他回去」,被告與傅劉中於車上均聽聞上開所言,劉原汶上車後復再轉述,則被告與傅劉中均已理解教訓被害人劉彥聰之意,傅劉中繼而駕車前往苗栗醫院旁產業道路上,劉原汶命被告推撥被害人劉彥聰下車,被告撥開劉彥聰抓住駕駛座後方置物袋之手,使得劉原汶得以強拉被害人劉彥聰下車,被告與傅劉中則均佇立觀看,劉原汶先持被告所有纏繞紅色膠帶角鐵毆打被害人劉彥聰,繼持西瓜刀砍擊,導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終因失血過多而亡等情,被告除否認知悉劉原汶帶西瓜刀上車,於玉清匝道口見被害人劉彥聰車輛失控翻覆下車時,有追逐被害人劉彥聰之舉,在產業道路有以手撥開被害人劉彥聰抓住駕駛座後方置物袋之手,以便讓劉原汶拉劉彥聰下車及共同傷害致死之故意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業已坦承不諱。至就被告否認知悉劉原汶所攜帶之物為西瓜刀一節,已經原審引述傅劉中、劉原汶之證述內容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6頁),且扣案之西瓜刀屬大型刀械,被告斷無不知之理,駁斥被告否認知悉劉原汶攜帶西瓜刀之辯詞,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至被告否認其有下車追逐被害人劉彥聰等人之舉,亦與傅劉中、劉原汶、邱瀚賢、傅博誠所證不符(見原審判決書第26至27頁)。被告再否認以手撥開劉彥聰抓住駕駛座後方置物袋之手,使得劉原汶得以順利將劉彥聰拉出車外,遂行其教訓之舉此節,亦經原審援引傅劉中之證述,參以測謊鑑定報告意見,認被告否認推撥劉彥聰之手,劉原汶亦對於被告有無推撥劉彥聰之手為模糊不知之證述,均要無可採,並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第30至33頁,所為論述自無不當。再就被告駕車與傅劉中同車外出,於五穀宮前時,如何有參與為劉育傑遭砍傷乙事報仇尋釁之意、將劉彥聰押往苗栗醫院旁產業道路之目的,原在於傷害劉彥聰並不違背其本意,嗣則轉為有傷害故意,對於劉原汶先後持角鐵、西瓜刀毆打砍擊被害人劉彥聰一情均全程目擊,事後復與劉原汶、傅劉中同車離開現場,並分由被告、劉原汶將角鐵、西瓜刀予以丟棄等情,亦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第25至35頁,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初審認定被告應僅負幫助犯之罪責,而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更未曾傳喚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即自行變更認定為正犯,且未交代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然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上情,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訴理由㈠之「被告僅係被動地坐在副駕駛座,以確保其財產(自用小客車)不會有任何損傷,且於到達苗栗醫院之產業道路上,被告雖有下車佇立於車旁觀看,然未曾著手為傷害致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一節,此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指駁被告並非僅單純將車借予傅劉中(見原審判決書第28至29頁),則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認定明確之事實,徒持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理由㈡另認「劉原汶於揮刀砍被害人劉彥聰之前,未曾與被告有何商議討論,如何認定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一節,然自五穀宮與劉原汶會合時起,被告知劉原汶為報仇尋釁而攜帶西瓜刀,在巨星KTV出發前往產業道路中亦知被害人劉彥聰被其等押至產業道路之目的即在於教訓,到達產業道路被害人劉彥聰不願下車時,被告復以手推撥使得劉原汶得以順利推拉被害人劉彥聰下車,在產業道路時劉原汶先後持纏繞紅色膠帶角鐵及西瓜刀接續揮砍被害人劉彥聰一情,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並有傅劉中、劉原汶證述內容佐參,可見被告全程參與其中,而與劉原汶、傅劉中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持劉原汶與被告未於揮砍前再與被告商議討論之非必要證明事項,自無再予論列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本即與傅劉中、劉原汶有共同傷害劉彥聰之犯意聯絡,其等共犯傷害之被害人業已特定明確,自不因被告於劉原汶實際為傷害行為時僅佇立在旁觀看,而得解免其刑責,充其量僅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而已,要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所為主張殊乏依據,不得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理由㈡之被害人係因劉原汶突發地拿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劉彥聰因而導致死亡,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然被告已悉劉原汶尋仇之目的,其與傅 劉中復 均攜帶角鐵,劉原汶並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則被告對於衝突發生時,上開角鐵、西瓜刀均可能為其一方所使用當已明知,劉原汶在密切之時地接續以角鐵、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劉彥聰受傷致死亡,本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此並經原審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5至36頁),被告上訴就原審闡述明確之事實再持相異之己見,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初審未適用自首規定,就此部分法條適用而言,故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經初審認定係幫助犯,原審則改以較重之共同正犯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原審科處與初審相同之刑度,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5、4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相較於下手之劉原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實已相對為輕,至於劉原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自非被告所得置喙,亦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