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2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6年9月尚積欠原告
174,15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4,153元),屢經催討,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74,153元,應自
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雖其曾於96年11月15日到庭主張曾有繳交幾期信用
卡帳款,惟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所主張已繳之部分業於
起訴時已經扣除,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