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麟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慶祿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許清麟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孫榮華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人甲以其他共有人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乙、丙二人先後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法院先後以裁定命其補繳,嗣二人於同日繳納上訴裁判費,因共同被告乙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丙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準此,本件乙既已合法上訴,丙視為提起上訴,法院卻收取乙、丙二人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許清麟、孫榮華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上訴人許清麟於106年1月25日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許清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尚難視為已合法上訴,嗣上訴人孫榮華於106年2月3日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並溢繳2,64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孫榮華已合法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孫榮華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許清麟,是本院應依職權返還上訴人許清麟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及上訴人孫榮華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