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18時56分許,無照(因交通違規被吊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00年0月00日生)與其母甲○○分別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至中山路與學府路口,欲左轉穿越中山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丙○○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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