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李金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道○段○號六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李金峯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餘許,已在宜蘭縣○○鄉○○路○段居處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五、六分鐘,即騎乘車號000—六四六號重機車,○○○鄉○○路○段居處前○○○鎮○○街;再於同日下午約六時許,騎乘前開機車○○○鎮○○街欲返○○○鄉○○路○段居處。惟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途○○○鎮○○路○○○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金峯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彗如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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