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蕭定吉 相對人 高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6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869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6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