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嘉隆係告訴人 楊勝標 之子,其為處理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楊勝標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衣櫥抽屜內之土地權狀1紙得手,並持往債權人處供作抵押。嗣因告訴人楊勝標於同年月10日找尋不著該土地權狀,詢問被告楊嘉隆,被告楊嘉隆始向楊勝標坦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因竊取告訴人即其父楊勝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
6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