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吳奇達 之遺產管理人

吳俊興

吳幸珠

林妙津 (兼 林永坤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棋 (兼林永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久源 (兼林永坤之承受訴訟人)

吳靖慈

吳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 吳坤達 就其與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之被繼承人 吳林淑容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吳坤達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吳俊興、曾吳幸珠、林妙津、林家棋、林久源、吳靖慈、吳靖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吳俊興、曾吳幸珠、林妙津、林家棋、林久源、吳靖慈、吳靖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永坤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妙津、林家棋、林久源(於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28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妙津、林家棋、林久源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頁),本院並已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吳坤達(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淑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110年3月18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及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淑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久源、林妙津、林家棋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永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前述訴之聲明擴張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8萬7,396元及利息等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吳福 所遺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為已歿訴外人吳林淑容之繼承人;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為已歿訴外人 吳政祥 之繼承人;被告曾吳幸珠、已歿訴外人 林吳雪嬌 、已歿訴外人吳政祥均為吳福之繼承人;被告林久源、林妙津、林家棋則均為已歿訴外人林永坤、林吳雪嬌之繼承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對原告所積欠之上述債務迄今未能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及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淑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久源、林妙津、林家棋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8萬7,396元及利息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與被代位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及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迄今未就被繼承人吳林淑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本院101年2月15日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1370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6年12月6日南院 武家君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是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是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林淑容而取得系爭遺產,迄今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能處分,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被代位人先請求與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僅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久源、林妙津、林家棋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被告林久源、林妙津、林家棋已就被繼承人林永坤所遺系爭遺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21至328頁)在卷為憑,則原告此項請求顯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吳靖慈、吳靖瑄、吳俊興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均有理由,俱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裁判分割雖均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坤達

9分之1

2

余景登律師即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

12分之1

3

吳靖慈

72分之1

4

吳靖瑄

72分之1

5

吳俊興

9分之1

6

曾吳幸珠

3分之1

7

林妙津

9分之1

8

林家棋

9分之1

9

林久源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9分之1

2

余景登律師即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

12分之1

3

吳靖慈

72分之1

4

吳靖瑄

72分之1

5

吳俊興

9分之1

6

曾吳幸珠

3分之1

7

林妙津

9分之1

8

林家棋

9分之1

9

林久源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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