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具保人劉桂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桂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桂萍因被告吳俊賢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通知1紙、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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