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浩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浩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最主要是我覺得判太重,我還有父母親要養,沒有辦法支出那麼多,如果可以分期的話,還有辦法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25號執行結案,於100年1月27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頁),依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其上所受之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實質上已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準此,本院經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葉香吟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葉香吟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8頁),足認被告本性非差,因認其經此教訓後,應會有所警惕,而無再犯罪之可能,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張詠惠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