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閆凌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閆凌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閆凌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閆凌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4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閆凌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