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筱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牌尺肆支、麻將壹副、骰子參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26日某時起至111年1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賺取非法收入,而為本件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違法營利之期間、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係使用該智慧型手機上傳貼文至臉書社群軟體以招攬賭客,麻將、麻將牌尺及骰子均為現場賭博之賭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朋友借場地,1月26日、27日、28日三天,第一天沒有人賭,1月27日我收到抽頭金1,300元,1月28日我收到抽頭金1,300元等語(偵卷第76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中已扣案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收到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10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上8時50分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並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賭博之時間,而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4名賭客輪流做莊,由其他3名賭客下注與莊家賭博,但金額不能超過莊家所有之金額,莊家以3顆骰子骰出點數之總和做為抓牌之依據,如總和為3點由川家(莊家之對邊)先行抓牌,4點為尾家(莊家之右手邊)先行抓牌,5點為莊家先行抓牌,6點為初家(莊家之左手邊)先行抓牌以此類推,該4家各抓2支筒子牌,再以2支筒子牌之點數總和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贏者莊家賠閒家下注相等之金額,輸者莊家贏得閒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依閒、莊家之角色,按時間計算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2,600元。 嗣經警 於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徐茂鈞 、 陳遵仁 、 楊文政 、 陳進釗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4人,並扣得抽頭金1,300元、智慧型手機1台、麻將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個、賭資3萬8,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茂鈞、陳遵仁、楊文政、陳進釗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臉書資料暨貼文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智慧型手機1台、麻將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經營賭場之所得共計2,600元,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