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淑芬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其經營之期數、規模,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科刑紀錄惟與本次所犯之罪並非同一罪質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堪稱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被告吳淑芬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共1期,提供其所居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為1組、3個號碼(三星組)為1組、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60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由賭客撥打電話至吳淑芬所使用市內0000000號電話傳真下注,賭客凡對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對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對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吳淑芬所有,而藉此營利,吳淑芬共經營1期六合彩,簽注金額為11,000至12,000元間,簽注賭客5、6人。嗣經警於
104年10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淑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淑芬所有,供上開經營簽賭所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搜索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簽賭所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期間,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犯行,素行難謂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期、規模非小,暨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又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注單2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