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世駿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未全額清償者,另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前揭利息外,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應收款項新台幣(下同)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依約
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未據被告給付,截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應收款項、利息、違約金共計捌萬壹仟伍
佰貳拾伍元,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業已遭四家銀行查扣其薪資之三分之
一,且家中尚有一八十一歲年邁老人、及就讀大學、高中子女二名待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
息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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