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2號原告 陳金花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之規定,及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推定其尚有十三年工作期間。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十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417元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90,04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