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公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依法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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