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7月8日凌晨0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張漢志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通知其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05年7月8日零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漢志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通知其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05年8月18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漢志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通知其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05年8月3日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漢志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通知其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05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漢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7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2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參警767卷第4至6頁,警746卷第7至9頁,警209卷第4至6頁,警109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女兒高中畢業、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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